公司法若干规定四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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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法若干规定四的司法解释当中,主要是针对股东大会,还有股东的知情权的纠纷以及处理股东转让权纠纷等一些问题的制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在公司法若干规定四当中,主要是围绕各股东之间的纠纷利益和相关权利的一些制定。
公司法若干规定四司法解释是什么

为了能够使我国的公司法的相关法条更加全面规范,解决公司在日常的经营过程当中遇到的一些矛盾和纠纷,为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整理出一条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公司法当中的法条是非常多的。在下文当中小编要详细为大家介绍的是公司法若干规定四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若干规定四司法解释是什么?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

(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

(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

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

(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

(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

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请求原告就中止执行决议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七条(对中止执行和担保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提出中止执行决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相关决议: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事项执行后不能回转或者难以回转的;

(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中止决议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原告已经提供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决议的其他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存在故意拖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八条(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担保裁定的权利)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条(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共六条)

第十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及本规定起诉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

原告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文件材料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

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文件材料不健全的处理)

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文件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共三条)

第十六条(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

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认购了公司新增资本,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

原告以已经认购公司新增资本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提供的认股书或者缴款凭证、认购新增资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公司同意其认购新增资本;

(三)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完毕,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四)法律、法规对公司增资或者认缴股份的民事主体资格等有特殊规定的,原告和公司的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起诉请求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共五条)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方案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虽然合法有效,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当前不具备实施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虽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产生分配利润方案,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利润的条件和方式,且公司有盈利并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围的股东,无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共八条)

第二十四条(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优先购买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当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通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告知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股东未适当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未通知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对不同意转让股权请求购买之价格的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购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因股权转让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介机构的评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发生的评估费用,由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

转让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股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受让股东撤诉。受让股东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处理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其他股东在自收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价。拍卖成交后,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依据前条及本条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减资后注销股份或者转让股权等方式处理购买的股权。

第三十条(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追缴出资)

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为由,起诉主张其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三十一条(利润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配送股份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且其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共七条)

第三十二条(案件的地域管辖)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公司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又以相同的被告、诉讼请求和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参加诉讼的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赔偿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赔偿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当同时判决将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赔偿担保款项支付给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种意见)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当告知被告在三十日内可以起诉主张原告赔偿诉讼费用,逾期不予起诉的,人民法院将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赔偿担保款项予以退回。(第二种意见)

第三十六条(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调解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胜诉利益处置)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据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股东参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及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司法若干规定四的司法解释当中,主要是针对股东大会,还有股东的知情权的纠纷以及处理股东转让权纠纷等一些问题的制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在公司法若干规定四当中,主要是围绕各股东之间的纠纷利益和相关权利的一些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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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浏览2024-11-15
我朋友最近在处理一些跟工伤认定有关的案件,想问一下工伤认定的范围若干释疑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下列特殊疑难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br/>  <br/>(1)因公外出或者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br/>  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参加会议等凡属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并不是个人因素造成的伤亡,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因此,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br/>  <br/>(2)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br/>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br/>  <br/>(3)职工因工负伤愈后,旧伤复发。<br/>  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仍按因工伤处理。第36条规定:“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br/>  <br/>(4)工间休息期间突发事故。<br/>  析:职工在工间休息期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若在此期间受事故伤害则认定为工伤。<br/>  <br/>(5)休息期间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准备工作而受伤害。<br/>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项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br/>  <br/>(6)职工在单位集体的宿舍、食堂等非工作场所受伤害。<br/>  析:职工在集体食堂就餐发生中毒事件,在宿舍因设施不安全等造成职工受伤害的情形,通常视为工伤。当然,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怎样均有企业承担全部责任。<br/>  <br/>(7)新职员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临时上岗不久)。<br/>  析:此种情形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最重要的是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不是当然明析。只得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诸如上岗证、工作服、工资单、工友的证明等都可以作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br/>  〔附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br/>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劳动者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此处特别指出一个术语:“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简单说来,事实劳动关系缺少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订立书面劳动的合同。因此,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合同工、固定工,还是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br/>  劳务关系,是指基于劳动者为被服务的对象提供特定的(临时的)劳动服务,被服务一方依照约定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关系当中的服务内容特定,双方地位平等且双方依照约定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br/>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br/>首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不然。<br/>其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有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再次,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br/>最后,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属民法调整。<br/>  <br/>(8)职工再单位自杀生亡。<br/>  析:职工因自杀死亡不能按工伤死亡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br/>  <br/>(9)因工作受伤,但事后发作才察觉。<br/>  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负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因为时间的原因可能会导致确定工伤有较大难度。所以,应注意即时治疗,以利于伤者康复以及认定时的调查取证。<br/>  <br/>(10)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等过错行为。<br/>  析: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亦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当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受伤者均应无条件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即无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醉酒行为所致本人受伤、自残、自杀等情形则属例外。<br/>  (11)工作前饮过酒,工作时受伤。<br/>  析:此种情形应具体问题区别对待,若有权威机构的证明材料证明劳动者工作时已经醉酒,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若所饮酒量为致劳动者醉酒,则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性规定。<br/>  注:此处所称醉酒,是指由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引起一种急性酒精中毒,与普通饮酒后的人相比,其行为控制能力差,危害性大。<br/>  (12)职工在临时工棚意外受伤。<br/>  析:此多发生在农民工朋友身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因在于,临时工棚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其目的是为工作方便而给劳动者提供休息的场所,劳动者的休息当然是与工作不可分离的部分。另外,可以参考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相应规定。<br/>  (13)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br/>  析: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职工发生伤亡等情况,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并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以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并不得侵犯职工(雇工)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br/>  注:区别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br/>  工伤保险是为社会保障实行的一种国家强制险,企业必须参加。但其他的如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用人单位遵循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参加。前者是一种社会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旨在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而后者是一种营利保险,追求其利润的最大化。二者并不冲突,互补影响。<br/>  (14)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伤亡。<br/>  析:依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及《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文件的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期间遭受意外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br/>  (15)保姆在雇主家意外受伤。<br/>  析:第<br/>一,如果保姆是自行与雇主或经中介机构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发生意外不能认定为工伤。第<br/>二,如果保姆是受家政服务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的,因工作原因受伤则属工伤。另外,第一种情形通常是通过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实施救济。<br/>  (16)替工人员工作中伤亡。<br/>  析:顶替上班人员在工作中意外伤亡,若用人单位默许或同意其提供替工,则应认定为工伤。<br/>  (17)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伤亡。<br/>  析:属于在校生的实习人员因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简言之,不算是正式工作人员。当实习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已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则可以认定为工伤。<br/>  (18)大学上兼职、暑假打工。<br/>  析: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大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br/>  (19)用人单位在招工考核期间,应聘人员遭受意外伤害。<br/>  析:因为用人在招工考核期间,应聘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br/>  (20)参加培训期间,遭受意外伤害。<br/>  析:参加单位组织的培训,为接受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属工作范畴之内,期间受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br/>  (21)受领导指派干私活。<br/>  析:此情形分为如下两种情况:<br/>  第<br/>一, 若劳动不知道是为领导干私活或完全有理由相信此工作是受单位委派的工作,则应认定为工伤;<br/>  第<br/>二, 若劳动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此为领导指派的私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br/>  (22)在单位组织的文娱活动中受伤害(如旅游、联谊舞会、体育比赛等)。<br/>  析:旅游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旅游活动不涉及工作,它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非工作范畴。但从事导游工作者应属例外。<br/>  联谊舞会、体育比赛是出于单位之间业务往来、单位文化建设等工作之利益而为的活动,应属工作必不可分的部分,因此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br/>  (23)工作时突发疾病受伤致残或死亡。<br/>  析: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视同)工伤。但实务中却有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况。<br/>  (24)职工陪客户吃饭或跳舞时中毒或受伤。<br/>  析:职工陪客户吃饭或跳舞的行为是基于工作的需要、单位的指派属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在此期间发生中毒事件或受伤应认定为工伤。<br/>  (25)见义勇为的。<br/>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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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10w+浏览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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