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代理意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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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伤保险待遇代理意见的意思是指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需要进行鉴定,并且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人们通常需要专业的三方机构进行代理处理,这样的专业机构不仅能够做工伤鉴定,也能进行工伤保险的赔付处理。具体情况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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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待遇代理意见是什么

我们知道如果发生的一些工作性的伤害的话,那么是需要及时的去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因为只有确定了伤残方面的等级才能够获得具体的用人单位的赔偿。这样的专业机构不仅能够做工伤鉴定,也能进行工伤保险的赔付处理,非常的专业。

二、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5月1日起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

三、最新工伤认定标准是什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工作当中受伤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都不希望发生的事情,但是凡事不能避免,一旦发生我们一定要尽力去用最圆满的方式去解决。寻找专业的三方代理机构就是比较明智的选择。如果有文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建议大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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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外地工作受伤了,已经入保险了,就想问一下这个工伤保险的待遇是如何,代理的意见是什么,工伤保险待遇代理意见一些相关问题稍微说一下吧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br/>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王某某诉江西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过程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劳动法规,结合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br/>经过庭审,本案现已查明以下事实:<br/>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但原告工资明细表显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322元/月。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以135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未按劳动法规定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支付加班费,庭审中,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累计加班27天两倍工资,9天三倍工资,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原告加班时间属实。2011年4月23日,原告因工负伤,2011年7月6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2年3月2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十级。2012年4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br/>以上事实请法庭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意见如下:<br/>焦点<br/>一、“个人工资”是以原告高于2010年度景市社平工资的300%(5088元/月)为准还是以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2010度景市社平工资1696元/月为准。<br/>代理人认为,原告实际工资高于2010年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应以景市社平工资的300%(5088元/月)为准,而不应按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1696元/月计算。<br/>第<br/>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以上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足以肯定被告具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在此特别强调一点,用人单位需要为单位职工“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br/>第<br/>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景社险(2010)第24号文件的第九条规定,“为了增强申报缴费基数的透明度,根据省局规定‘申报年度缴费基数必须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但本案中,被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对被告向社保单位申报的以1696元/月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知情,因此,被告的申报行为本身也违反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社险(2010)第24号文件的规定。<br/>第<br/>三,既然被告具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那么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什么数额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呢?《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在本案中分析,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实际平均工资未超过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则按其月平均工资,如果原告实际平均工资超过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则应当按超过景市社平工资的300%则申报缴费基数。<br/>根据被告提供的《景德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文件》景社险(2010)第24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参保企业(含私、民营企业)2010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以各参保单位2009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含计时、计件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福利以及实物代发的工资、津补贴及奖金、福利折币数)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数申报参保职工月均工资总额高于社平工资300%的按300%申报”。本案中,原告平均工资为5322元/月,高于2010年景市社平工资1696元/月的300%,因此,应当按景市社平工资1696元/月的300%(5088元/月)作为缴纳原告工伤保险的基数,但被告却以景市的社平工资1696元/月向社保机构申报,明显存在少报、漏报的问题。<br/>从另一角度说被告实际上是逃避了应当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减免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用人单位误报,少报,造成原告不能够在社保基金中按5088元/月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这种责任不但反映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更有甚者被告还要承担少报、漏报保险费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不在本案范围内,因此,在此不作讨论。<br/>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如实申报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理所当然,本案原告的所有诉求均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本人工资”应当按5088元/月为准。<br/>原告工伤十级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5088元/月×7月=356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5088元/月×10月=50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工资)5088元/月×7月=35616元,共计:122112元。<br/>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企业信息查询费等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残等实际情况作酌情支持,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47元请法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支持。<br/>焦点<br/>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社保基金支付还是由被告支付。<br/>原告的诉求并非是以1696元/月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原告的诉求是以1696元/月为基数的,理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原告的诉求是以1696元/月的300%(5088元/月)作为“本人工资”标准。因为被告以1696元/月为缴费基数,原告只能在社基金构领取到以1696元/月为标准的工伤待遇,而社保机构不可能以5088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br/>但本案中,被告存在向社保机构少申报、漏申报的情况,造成原告无法按5033元/月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无异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或者被告至少要承担未按5088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根据民法理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因被告少报、误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br/>焦点<br/>三、原告加班时间及被告计算加班费标准是否违法。<br/>《劳动合同法书》及《加班管理制度》约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违反《劳动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不生法律效力。<br/>《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br/>(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br/>(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br/>(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br/>该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法理的文义解释角度解释“不低于”即是最低标准。<br/>同时,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也有规定。<br/>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br/>(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br/>(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br/>(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br/>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br/>以上加班费规定属于劳动法的强行规定,均用“不低于”的法律术语,低于此标准均属违法,违反此规定向劳动者少发加班费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补发。<br/>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加班时间统计如下:<br/>2010年10月,加班2倍工资3天,公司发了27<br/>5.86;应该发100<br/>9.6;少发73<br/>3.7元;(当月应发工资)<br/>2010年11月,加班2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br/>10.34;应该发41<br/>7.2;少发30<br/>6.8元;(当月应发工资464<br/>7.61元)<br/>2011年1月,元旦加班3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6<br/>5.52;应该发72<br/>4.1;少发55<br/>8.6元;(当月应发工资541<br/>5.52元)<br/>2011年2月,过年加班3倍工资2天,2倍工资5天;公司发了88<br/>2.76;应该发387<br/>1.6;少发298<br/>8.8元;(当月应发工资614<br/>5.76元)<br/>2011年4月份,清明加班3倍工资1天,2倍工资5天;公司发了80<br/>6.9<br/>应该发346<br/>3.6;少发265<br/>6.7元;(当月应发工资660<br/>1.9元)<br/>2011年7月,加班2倍工资3天,公司发了37<br/>2.4;应该发1451;少发107<br/>8.6元;(当月应发工资563<br/>2.41元)<br/>2011年8月,加班2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2<br/>4.14;应该发54<br/>3.4;少发了41<br/>9.3元;(当月应发工资603<br/>4.14元)<br/>2011年9月,中秋加班3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8<br/>6.21;应该发811; 少发62<br/>4.8元;(当月应发工资606<br/>6.21元)<br/>2011年10月,国庆加班3倍工资2天,两倍工资3天;公司发了74<br/>4.83;应该发315<br/>5.8;少发2411元;(当月应发工资646<br/>4.83元)<br/>2012年1月,元旦和过年加班3倍工资2天,2倍工资5天;公司发了99<br/>3.1;应该发398<br/>3.4;少发2990.3元;(当月应发工资640<br/>8.10元)<br/>2012年2月,加班2倍工资1天,公司发了12<br/>4.14,应该发46<br/>3.58;少发33<br/>9.4;(当月应发工资516<br/>5.64元)<br/>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累计两倍工资加班27天,三倍工资9天;累计少发加班工资为:15108元。<br/>计算标准:应发加班工资=当月应发工资÷2<br/>1.75天×2倍或3倍<br/>补发加班费共计:15108元。<br/>综上,被告未如实申报原告月平均工资,少报、误报原告的工伤缴费基数,造成原告无法按其月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应当补发,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br/>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br/> 代理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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