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房产纠纷怎样解决

最新修订 |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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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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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家庭财产共有人并非包括所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其他成员。仅在一起生活或生活一段时间,但对共同财产形成未做过贡献的,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的共有人,如未成年子女等。同时对家庭财产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分割时要考虑贡献大小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对于贡献大的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在财产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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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作为大部分家庭的重要财产,往往在进行分割的时候会产生很多纠纷。那么,当事人在遇到分割房产纠纷时又该如何进行解决呢?相信很多人都想了解这方面的知识,下面,就由律图小编为您具体介绍一下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房屋共有的情形较为常见,恋爱双方一般出于结婚目的而共同购置房产,但又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结婚,分手后共有财产的分割就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期间双方购买的房产,如果未经登记的,则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已成共识,但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甚至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出资与登记的情形又不一致的时候如何分割,存在不少争议。对于不动产产权归属我国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同居时共同购置的房产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即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并应以共同共有分割原则为基础进行分割。但由于同居双方对房产的投资多少并不能在房产证登记上体现出来,为体现公平原则,分割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对房产的出资情况。

一,房屋共有性质的认定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房屋共有性质决定分割原则,因此在分割时应先对房屋共有之性质进行界定。本案房屋的共有性质是争议的重要焦点。

(一)已明确登记的共有财产的性质认定

我国对不动产的权属采取登记公示主义。房屋属于不动产,行使房地产相关权利的惟一依据为产权证书。物权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应当领取房屋共有权证.以取得法律直接保护。房屋共有权证为房屋权属证书的一种,共有人一旦取得房屋共有权证.即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共有人可以通过申请取得共有权证,体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已明确登记的共有财产,应以房产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其权属性质。

(二)未经登记的共有财产的性质认定

对于未经登记的共有财产的性质认定,我国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表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按份共有,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表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共有之间有法律认可的特殊家庭关系外,应视为按份共有。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物权法实施在后,这表明现行的法律对于未经登记共有财产性质的认定,除有约定或特殊的家庭关系外,一般应视为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

(三)产权登记与真正权属不一致情形

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是物权对外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对外仅产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说明房产权属的特定作用,与实际权利状况有时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时,即应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归属。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的房产虽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仍然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有的房产作为遗产时虽然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却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现实中,恋爱情侣为结婚而购置房产,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投资者并未完全一致,有的可能是双方共同出资而只登记所有权人为其中之一,有的甚至一方完全没有出资也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不动产权属登记是确定物权的最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即房屋的产权登记与字际权属人可能出现不一致情形,这时其权属的确认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情况进行最终确定,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

二、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的处理原则

1994年,我国不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如果在1994年之前符合法定婚姻条件,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在1994年2月2日起诉离婚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其财产分割应按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同居,虽然表面具有法定婚姻某些特点,但两者性质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受婚姻法特别制约,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类似合伙投资性质。虽然有人提出同居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本案上诉人庞某也提出了这种主张,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同居生活案件专门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就可以看出,法院区别对待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已经明确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不能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因此,本案财产不能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处理。

三、登记为共同共有之房产分割时仍应考虑出资情况

《民法通则意见》第90条之规定,明确了一般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也表明法律规定了均等分配只是分割共同共有的一个原则性要求,贡献大小是考量分配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而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具体来说主要是指共有人的出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份额的共同共有财产必定等额分配是不正确的。均等分配与出资额都是共同共有分割须考虑的情况。这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在与其它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统率作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通常情况下在普遍民事法律规则中已有反映,但它不仅通过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则加以贯彻,还通过处理结果上不公平的民事关系的一些特别规则加以贯彻。

常见的分割房产的纠纷主要是出现在夫妻离婚的时候,此时对房产如何进行分割,还需要看该房产的具体性质,不同的情况下分割方式是不同的。更多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欢迎你到律图网站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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