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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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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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特殊劳动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首先在《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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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在法律上规定的普遍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形式,而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由法律上的特殊劳动关系定义。我国很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专家都致力于研究劳动法,在解读劳动关系法方面,各个教授有自己深刻的理解,普遍情况下特殊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一、特殊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特殊劳动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首先在《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5日下发了《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所称的特殊劳动关系,是指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其对象主要有: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符合前述规定的其他人员等。

我认为劳动力市场这里有三个灵活性不够。第一个就是流动的灵活性,第二是管理的灵活性,第三是用工的灵活性。其实我们现在的一个失衡,是严重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力,以过度放任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失衡。

先说流动灵活性,其实我们劳动法里在对解雇的保护和辞职自由的关系中是平衡的,甚至有偏向解雇保护的倾向,倾斜度我们认为基本上是差不多的。但我们可以看到在《劳动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它往两个方向做了改造。第一个方向我们可以把它称为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力,主要的法律表现有三个:

第一个就是扩大了固定期限的约束,连续签订两次合同或者连续工作十年以上需要签订终身合同。第二个废除了终止条件,放宽了辞职自由的限度。这两条其实都是一个目的,就是在当时劳动力整个的流动当中,收紧企业的解雇权,放宽劳动力的辞职自由。这样就使用人单位这边很难流动了。但劳动者的流动性其实是放开的,在原来《劳动法》当中,劳动者提前三十天无理由就可以预告辞职,这在整个劳动法界定来看,已经是比较宽的。但是在这样一个比较宽的《劳动法》的上面,他进一步的放宽三步。第一步扩大了任意辞职的制度,第二步放宽了推定解雇制度。这个推定解雇制度是从国外引进的。比方说有时候工资没有及时足额,严格说少五块钱,都可以用推定解雇。推定解雇也就是不仅自己可以走,而且企业反过来还要补偿。第三步是限制服务期的使用。这样通过三步实际上是放宽了辞职自由,收紧了解雇。当然这里有人说,本来《劳动法》的解雇条件就很紧。其实在解雇里有三个手段:条件、期限、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原来规定劳动者终止合同不支付补偿金,现在都要付。所以事实上你可以看到,他用了很多手段,去收紧了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利,放宽了劳动者的辞职自由。

另外,实际上我们现在的解雇水平是保持了一个世界上非常领先的水平。今天有人说我们还不够紧,但是从世界横向比较,我们的《劳动法》在经合组织中排名第一了。

这个是对策建议,我觉得这里我们提几条,比方说对无固定期限合同,要废除单方强制权,缔约权,这个是世界各国没有的制度。第二个不再将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作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第三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基础上,应该允许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终止条件,这是我们说的第一个,我们认为是失衡的地方。

而是一种用工关系,范围只包括上文中所说的六种人群。对劳动合同法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读,例如有人认为企业缺少解雇员工的权利,劳动者的辞职条款过于自由,劳动合同法其实是对企业和员工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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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特殊劳动关系,是我国新型用工形式,由《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旨在规范劳动市场,保障劳动者权益。 它涉及除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外的用工形式,劳动者有偿工作并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者资格要求。 主要涵盖六类人群: 保留社保关系的员工、内退员工、停薪留职员工、劳务派遣员工、退休员工及其他符合条件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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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的邻居想要咨询一下,关于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的相关内容是什么?有些事情要处理。
[律师回复] <br/>一、关于劳务派遣的定义<br/>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第二条)。<br/>二、关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br/>为了增强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对辅助性工作岗位作了细化规定: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第四条第三款)。<br/>三、关于用工比例<br/>按照修改决定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对企业的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作出了规定,即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而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第五条)。同时,征求意见稿对一些涉外机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限制的情形等也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六条)。<br/>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br/>劳务派遣单位属于特殊的用人单位,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同工同酬、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以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等相关内容(第七条至第二十八条)。<br/>五、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br/>为规范异地派遣行为,征求意见稿对跨地区派遣情形下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标准,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方式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br/>六、关于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br/>为了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劳务派遣行业协会的职责(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用工比例规定的,被行政处罚后一个月内仍不改正的,视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br/>七、关于过渡期内超比例用工处置<br/>为保障法律的平稳实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劳动合同调整对劳动关系的影响,针对劳动合同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作出了规定。即,修改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用工单位不得以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规定或超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或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规定的,应当依照修改决定进行调整。<br/>用工单位在修改决定施行前除临时性、替代性岗位之外已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超过规定比例的,在未达到规定比例要求之前,不得在辅助性岗位使用新的被派遣劳动者(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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