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的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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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要内容:尊称、辩护的立场、事实的陈述、1、从犯罪主体来说2、从犯罪主观意图上来讲 3、从犯罪目的上来说4、从犯罪的手段来讲,5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身来讲6.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事件的理由、落款、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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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宋某某职务侵占案件中被告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按时参加了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无罪。

  一、本案中公诉人所指控被告从县抽纱工艺厂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该行为属于被告领取该厂承诺给其的补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本案被告宋某某在任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期间,与该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厂第一机绣车间,承包方式为:1、从抽纱工艺厂领取原材料,计价入帐,所销售产品收入也由抽纱工艺厂记帐,宋某某个人无帐本,不记帐,其帐本由厂里记录、保管。2、宋某某自己组织工人生产,自行向工人发放工资。3、抽纱工艺厂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17%作为管理费。其中在1990年至1992年期间,河南省抽纱工艺总厂签订有生产“三件套”的对外出口贸易合同,分到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也有任务,由于当时生产任务比较重,时间紧,抽纱工艺厂要求宋某某承包的第一机绣车间也要生产“三件套”,但宋某某感觉生产该批产品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不仅不能挣钱,还要赔钱,就不愿意生产,当时的抽纱工艺厂厂长为完成任务就要求被告承包的车间也要生产并许诺以后由抽纱工艺厂给予补偿。被告于1990年至1992年三年间生产了一万多套,加之厂里将该批产品4%的出口补贴扣留没有给被告,导致厂里欠被告二十余万元。该部分款项一直没有给予被告解决,1997年抽纱工艺厂面临破产解散的命运,被告就又找厂长李杰颖要求兑现当时承诺给他的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导致亏损的补偿款,李杰颖说厂里没有别的东西,还有一批卖不出去的台布让其拿走算了,作价9.9万元,被告觉得作价太高,开始没有同意,后来觉得如果不拿,将来连这些也会拿不到就同意了,被告给抽纱工艺厂打了收条,抽纱工艺厂也给其开具了发票,并且该厂会计对这笔支出也作了帐。

  从以上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被告宋某某领取9.9万元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的补偿款的整个行为的过程来看,这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首先,给予被告生产三件套亏损补偿款是抽纱工艺厂事先许诺的,其为了完成省公司交办的出口任务要求被告承包车间也生产该批产品,并答应被告将来由抽纱工艺厂来弥补其亏损。其次,被告在生产该批出口产品“三件套”的过程中,确实亏损了。最后,被告领取抽纱工艺厂作价9.9万元的台布来作为厂里对其生产三件套的亏损弥补,是经厂领导研究同意的,并且办理了相应的财务手续,被告给厂里打了收条,厂里给被告出具发票,厂里会计也将该笔收入走帐。因此,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的行为并无不当,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

  二、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来讲,本案被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

  1、从犯罪主体来说,本案被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而本案被告领取台布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5日,但其早在1996年就已经离开县抽纱工艺厂,去了县恒定制衣厂,在身份上其不是县制纱工艺厂人员,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件;其次,被告领取台布属于抽纱工艺厂对其生产三件套亏损的补偿款,其是以机绣车间承包人的身份来领取弥补给其亏损的台布的,而不是以抽纱工艺厂副厂长的身份来侵占该财物的。

  2、从犯罪主观意图上来讲,本案被告不存在侵占抽纱工艺厂台布的预谋及故意。

  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从其个人主观意图上来讲是领取弥补其生产三件套的亏损,是领取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想侵占别人东西的意图。

  3、从犯罪目的上来说,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的非法性。

  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司、企业的财物,而本案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的台布,是经过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的,其未生产三件套之前,厂领导同意给其弥补亏损,在生产了一万多件三件套造成实际亏损后,厂领导研究同意给付其台布作为弥补,其领取台布不具有非法性。

  4、从犯罪的手段来讲,被告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当时厂里财物并不在被告手中控制,被告无法直接利用其职务便利取得财物,被告领取财物是由厂长李杰颖及其他副厂长一致同意后才能领取的,其领取财物是经过厂领导许可的。

  5、公诉人认为被告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有盈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是荒谬的,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诉人在泌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中对下列事实予以承认:1、被告承包县抽纱工艺厂第一机绣车间。2、厂领导研究决定如果被告生产三件套出现亏损将由厂里给其弥补。现公诉人经过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将在本辩护词下面的证据部分予以论述)证实认为被告生产三件套没有亏损反而盈利。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该意见是极其荒谬的。在公诉方起诉书中已经表述的很明确了,被告与县抽纱工艺厂的关系是代加工的关系,原材料由厂里提供,生产产品由厂里统一销售,被告的亏损由厂里给其弥补,现在被告领取的台布其性质是厂里对被告的弥补财物,如果认为该财物与原告的亏损数额不符,充其量就是一个算帐问题,被告多收了钱,再把其退还给厂里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况且被告自己不记帐,由厂里给其记帐,当厂里给其台布时是经厂几个领导一致同意的,厂领导是查过帐的,是认为该台布价款与给其的亏损款是相符的。

  三、本案证据前后矛盾,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与事实不符,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有选择地不出示侦查机关所作的被告无罪的证据。

  (一)、从本案卷宗来看,早在2005年公安部门就已经开始查此案件,查的结果是公安部门自己认为此案构不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卷宗70—72页一份询问笔录(时间为2005年8月2日,地点经侦大队二中队,被询问人张金明)显示公安部门认为“价值9.9万元的台布,宋卖往郑州亚神集团,卖后将该款自己花了,但厂长李杰营承认这是弥补给宋90-92年生产三件套产品亏损的,因对宋亏损情况现核算不清,经多次给法制室汇报认为宋的行为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这份证据被公诉人在法庭上有选择地不予出示,该证据是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最有力的证明。

  (二)、维益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并且与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来使用。

  1、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自身来讲,在其鉴定意见结论部分第三项为“表三所统计的加工费属于机绣一车间生产国内来料加工所取得的加工费,与出口产品的盈亏无关。该车间生产出口产品所应支付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因在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会计资料中无反映,故对此项暂无法鉴定。”

  从该结论可以看出被告生产三件套这些出口产品的应支付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是“暂无法鉴定的”。既然成本就“暂无法鉴定”,为何还能得出毛利润为16431元的结论呢,这违背最基本的会计学常识和生活常识。该盈利结论是极其荒谬的。

  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05年泌阳县铜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泌会清字(2005)第2号《清算报告》相矛盾。

  在泌会清字(2005)第2号《清算报告》中显示被告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总盈利为256497元,而维益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毛利润仅为16431元,二者相去甚远,互相矛盾。

  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

  在亲临生产一线的县抽纱工艺厂厂长李杰颖及副厂长禹天卿、吴平,副厂长兼主管会计于承敬(该厂厂长共计五位,分别为李杰颖、禹天卿、吴平、于承敬、宋某某)一致认为被告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是要亏损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盈利与上述生产一线的全体厂长证言相矛盾。

  4、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错误,被告很多成本未计入,由于少计成本,导致计算为盈利。

  县抽纱工艺厂原会计康振业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份说明显示,生产三件套的人工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厂里帐上没有记录,从厂里领取的原料全部计入在内,但被告原有库存原料用到生产三件套上的帐上没有记录,生产三件套所用辅料厂里帐上不显示。由此可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成本是少计了的,是不准确的。

  (三)、该案件的控告人及唯一指证被告职务侵占罪的人为张金明,而张金明为2000年之后其手续才办进抽纱工艺厂,本案的发生时间在2000年之前,且由于其现年80多岁,就没有在厂上过班,其所有证据均为听说,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四)、本案于1月10日开庭,在法庭上公诉人拿出吴平、禹天卿、于承敬三人于制作的并于1月9日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收集程序违反,证据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应当予以排除。

  1、从程序上看该三份证据不是在本案侦查阶段制作的,也不是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此阶段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其次,收集证据只能由本案的侦查机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集而不应由县检察院收集。

  2、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三份证据完全一致,一字不易,证人之间有串通。

  3、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三人此次作证内容为被告是否亏损应以查帐为准,可以理解为三人已经知道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告根据查帐为盈利,这与三人于2005年向公安部门所作证言被告生产三件套亏损是前后矛盾的,三人涉嫌作伪证。

  (五)、1996年5月10日泌阳县抽纱工艺厂通知显示,该厂已通知其厂财务科将作价9.9万元台布给付给被告,而且该通知注明其给付行为是厂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六)、本案卷宗中有关被告身份证明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于1997年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时的身份为县抽纱工艺厂副厂长,无法证明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身份要件。

  四、认定被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本案被告所领台布作价为9.9万元,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应处三年以下刑罚。由以上可知对被告可适用最高法定刑为5年。对于法定最高刑为5年的,刑法规定其追诉期为5年。而本案,被告领取作价9.9万元台布的时间为1997年10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至2002年10月25日止,对被告的追诉时效已经到期,即便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所述,被告实施的是代加工的民事行为,即便其为抽纱工艺厂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没有亏损,也只应当将其多领的物资退回即可,与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毫无关系,也即便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早过了追诉时效。况且,其生产出口产品三件套的亏损是厂里上至厂长、副厂长、会计尽人皆知的事实,公诉人所努力证明被告亏损的鉴定结论本身存在计算错误,且漏洞百出,与本案许多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使用。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被告无罪,况且本案被告拿自己家房产作抵押为厂里贷款,多年不领厂里工资,为厂呕心沥血一辈子,最终换来的是牢狱之灾,这样未免给人一种社会不公、好人得恶报的极坏影响。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律 师 : 徐大富

  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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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浏览 2024-06-03
你好律师,我朋友最近要去给别人做辩护,但是他关于职务侵占罪罪轻辩护词以前整理的资料都没了,现在想找份模板参考下
[律师回复] 以下是职务侵占罪罪轻辩护词模板:<br/>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br/>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鉴于被告人付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本案付某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br/>一、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自首。<br/> 付某在笔录中多次供述:“3月16日当班的时候听到同事们议论说店里多了一条不是本店的项链,觉得很奇怪,我听了很害怕,昨天在家里想了一天,今天上班的时候就把项链带在身上,想把项链还回去”“3月17日我休息,我在家里思想斗争了一天,决定还是把项链还回去,3月18日我上班时就将项链带在挎包里带去了,崔经理看到我后问我项链是不是我偷了,我当即就承认了”(详见案卷第3<br/>6、3<br/>9、42页付某供述笔录);在庭审调查中,付某也再次供述其把项链带去上班的目的就是想要向经理交代犯罪事实、退还项链。辩护人认为:<br/>1、付某在知道他人已经发现情况异样的时候,没有因为害怕行为败露而逃跑躲避,而是在休假隔天的工作日继续到店里去;<br/>2、付某不仅自己自愿到店里去,并且还特意将赃物带在身上,带去店铺,而没有销赃,或者将赃物藏匿起来,来掩饰隐瞒自己的罪行;<br/>3、到了店里以后,在经理向其问询情况时,付某马上就向经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这些举动完全是出于付某的个人意志,反映了付某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自愿认罪投案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付某也确实实施了主动向店铺投案、如实交代的行为。并且,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在过来抓获她的路上时,付某没有逃跑或抗拒的迹象,而是自愿置身于控制之下,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付某并不是被动归案的,其没能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而不是因为付某的逃避和抗拒。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付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br/>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系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br/>(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br/>二、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的具有主动退赃的行为。<br/> 付某在案卷第49页所做笔录中供述:“(经理)问我项链在哪,<br/>我说在包里,这时警察就走了进来,我就将那条偷来的项链从包里拿了出来交了出去”,付某在法庭调查中也供述是其主动将项链拿出来退还的,而不是警察从其包里搜缴查获的,该情况于被害店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是“付某主动将项链交出来”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因此,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主动退赃,体现了付某的积极悔罪态度,也使得被害公司的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弥补,这与公安机关依职权追缴查获赃物的情况具有一定差异,在量刑上亦应当有所区别。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br/>(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br/>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涉案赃物系被公安机关追缴查获的,根据前述同条第(3)项的规定:“全部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br/>三、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考虑此点对付某从轻处罚。 <br/>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关于请求对付某从宽处理的报告》(已向法庭提交),载明:付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认真,一时糊涂才侵占店内财物,案发后付某真诚悔过,并积极全部退赔店内损失,公司对其所犯错误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宽处理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8条:“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br/>四、被告人付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此次因一时贪念走向犯罪,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付某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虽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但从其案发后主动退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上看,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也没有给被害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付某的孩子年仅二周岁,尚需要母亲照料,但付某却因为本案被关押在高墙之内,辩护人代表付某及其丈夫、幼儿,恳请法庭体念孩子对母亲照料关怀的渴望,对付某从轻处罚,让她和家人能够早日团圆。<br/> 虽然付某曾有盗窃前科,但并不属于累犯、惯犯。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8)单纯侵犯财产犯罪,情节较轻的;(10)经济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的”,辩护人认为,付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br/>综上,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所有案中案外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br/>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171浏览
辩护词 职务侵占
10w+浏览2024-10-31
职务侵占罪辩护词如何写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职务侵占罪辩护词如何写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侵占罪刑事辩护
1、刑事辩护律师是指以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可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专业的为代理人进行辩护,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5浏览 2024-09-02
朋友的老家在一个村子,里前段时间就说要修路,但是一直没有消息,他怀疑村长职务侵占了,请问职务侵占刑事案件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职务侵占罪【量刑指导意见】<br/>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时××犯罪数额认定为5万元,属数额较大。<br/>“【实施细则】<br/>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 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br/>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br/>(1)职务侵占数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1300至1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br/>《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br/>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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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 辩护词
10w+浏览2024-11-19
律图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刑事诉讼 > 侵占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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