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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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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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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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依据规则进行举证,并且国家并专门制定相关的规定,内容涉及刑事案件我每一个方面,那么,律图小编就和大家聊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诉讼法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运用证据的原则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对非法证据的纠正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非法证据的处理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非常多的,小编指列举了证据方面的规定,所以,大家一定要注意本文的内容,当然,在实践的刑事案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小编建议登录律图平台咨询在线的专业的律师,这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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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们家有个案子现在马上要打官司了,可是家庭条件不是很好请不起律师,准备自己上庭,请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笔者以《若干规定》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br/>一、 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br/>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br/>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其<br/>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其<br/>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其<br/>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br/>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br/>二、 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br/>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br/>以上就是常用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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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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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二、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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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朋友他被怀疑受贿,现在被查了,想问一下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br/>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br/>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br/>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br/>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br/>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br/>  <br/>(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br/>  <br/>(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br/>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br/>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br/>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br/>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br/>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br/>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br/>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br/>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br/>第二章 提供证据的要求<br/>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br/>(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r/>  <br/>(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br/>  <br/>(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br/>  <br/>(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br/>  <br/>(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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