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如此。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即如果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未侵犯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可认为这种行为是符合法律效力的。
其次,当公司和劳动者需要补签劳动合同时,他们需要在这份合同中明确标明其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始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那一天。尽管在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一个月之内,公司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劳动者签订具备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在补签的合同里明确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那天开始,这无疑就被视作为劳动力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后签署的劳动合同。同时,这样做还能将之前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劳务关系存在时期,同样被纳入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力和责任范围内进行制约。这就如同一个追认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双方在建立劳务关系的当时已经缔结了一份劳动合同。这个追认行为使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因劳务关系存在而产生的诸多事宜,都同样要受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力和责任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劳动合同38条的内容有哪些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劳动者有权单方决定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情况:
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供完备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其次,当用人单位的实际行为严重侵犯到劳工的合法权益时,劳工人人即可对劳动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劳动者无须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通知,即可自主决定终止与企业的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确实如此,只要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未触犯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设定的强行禁止内容,那么这个劳动合同就具备无可置疑的法律权威性。在进行补签的过程中,务必将合同的有效期清晰无误地追溯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务关系的那一刻开始计算。虽然起初未能按照规范及时签署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经过适当的补充签署之后,先前未曾签署的期间内的劳务关系也会被纳入到合同的约束范围之内,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达成了劳动协议。这样的追认行为无疑是对双方权益以及责任受到合同保护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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