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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合保证关系中,就连带保证责任方面,担保人所能提出的抗辩理由仅在于他因承担该类责任而被剥夺了享有先行诉抗辩权的权利。
然而,对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来说,与主债务人都同样拥有法律赋予他们的针对债权人行使的合法抗辩权。
总的来看,连带责任保证人所具备的抗辩权益可大约分为如下三种不同种类:
⑴首先源于主合同所赋予的抗辩权益;
⑵其次,源于保证合同本身所赋予的抗辩权益;
⑶最后是特属于特定情况下的特殊抗辩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关于连带责任的保障期间,可以由债权人与担保人双方自主协议来决定。
然而,如果这一点未能得到明确的规定或达成共识,那么,该保证人所承担的保障期间,应自主债务到期满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并持续至第六个月结束为止。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对保障期间所达成的约定,不能比主债务的到期时间更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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