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进行公司法解释三解读?

最新修订 | 2024-07-04
浏览10w+
沈园律师
沈园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执业:6年
专家导读 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各方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国家出台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个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但公司法的规定毕竟无法涵盖所有内容,因此,最高院针对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了解释。
如何进行公司法解释三解读?

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各方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国家出台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各个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但公司法的规定毕竟无法涵盖所有内容,因此,最高院针对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了解释。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专业人士对公司法解释三解读,一起来看看以下文章吧。

公司法解释三解读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认定公司发起人的四个条件:即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认购了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发起人的界定较为关键,因为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包括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其他依法能够作为发起人的经济组织)。

另外,本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都是发起人,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其是为了设立公司作为抗辩理由。

但若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这说明公司已经认可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则公司需要对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

法律提示:公司成立后若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予承认,或者不实际履行合同,则合同相对人只能对发起人行使请求权而不得对公司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处于较大的法律风险中。为规避这种风险,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发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是为了设立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而为。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即发起人借设立中公司之名行自己利益之实)不承担责任。但若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是商法中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当事人一方合理信赖另一方表现于外部的事实和行为而认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

此处的善意主要指不知情且没有过失。法律不能要求其没有意识到的某种情况负责。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法条解读: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相互之间按约定的比例;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无约定的,按平均承担责任。若因部分发起人的过程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法条解读:先对外责任,尔后内部责任的分配,即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造成他人损害,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另行募集权,体现了公司法对促成公司成立的立法意图,公司的设立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就业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加以鼓励。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法条解读:本条亦是维护公司存续稳定原则的体现,不能轻易打破公司现有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维护公司的相对稳定。以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若以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实际享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公司返还才财产,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是非法、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的股权,亦不得从公司抽回,只能将该货币出资对应的股权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损失,以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取得股权如何处理,本条没有明确说明,但本人认为应当使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上述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本质上亦是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以划拨土地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即可认定出资的效力。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条解读:未评估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最财产作出估价,估价结果并没有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可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全面出资。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以房屋、土地、知识产权出资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并不当然无效,只要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则可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但若上述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则在实际交付予公司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综上,瑕疵出资可事后予以补正,补正后不影响其效力。但若出资财产没有交付公司实际使用,未对公司产生实际收益,则不得享有出资股东的权利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法条解读:本条是对股权出资的特别规定,法律处理原则与第八条至第十条相同。

第八条至第十一条都是规定实践中常见的瑕疵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总的原则是不轻易否定出资的效力,以维护公司资本、资产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抽逃出资界定的规定,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的方式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请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对公司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对内责任),对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外责任)。发起人和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增资时,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对股东出资不实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下理念:一是扩大了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扩展至有过错的董事、高管);二是统一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瑕疵出资的责任,即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发起人之间于瑕疵出资的责任未予以明确,为公司法一大漏洞);三是坚持了商法之补偿责任原则,即瑕疵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之后,其他债权人、发起人等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额外的责任,瑕疵出资股东仅以瑕疵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重复的、额外的责任,这是商法责任主体补充责任、一次性责任原则的体现。本原则在本司法解释其他条款(如第十四条)中予以了贯彻,值得赞许。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处理。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回出资本息,有责任的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体现了以下理念:一是了拓宽了责任主体,将责任主体扩展至有过错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但此处并没有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不知出于何种考虑,实践中控股股东亦可能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似乎为疏漏。二是贯彻了公司内部关联人对外的连带责任。这两个理念都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代垫资金情形下抽逃出资的法律处理即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验资后或者公司设立后将该代垫出资抽回偿还第三人后发起人不能不足出资的,第三人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而言,在实践中,第三方和发起人不太可能签订上述合同,因为作出这样的明确约定既不能增强其资金的安全性,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傻瓜才这样做。因此,此条规定试图将代垫资金的第三人纳入到抽逃出资责任主体范围的努力在实际中的意义不大。理由如下:一是代垫资金双方不太可能签订这样的合同;二是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请求权人的举证也将十分艰难。由于代垫资金出资双方具有人身信任关系,代垫资金行为时双方私下行为,外部人很难举证。除非代垫资金当事人一方出示证据,即堡垒从内部瓦解,这种可能性在实践中极少,只有当事人之间交恶、发起人不愿意支付代垫资金使用费或者其他非常原因才有可能出现。

另外,本条只明确了第三人代垫资金的法律处理,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代垫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形下的法律处理,按法理参照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出资财产贬值的,出资不需要承担补足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书的规定体现了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之效力优于法律规定的理念。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以下统称瑕疵股东)的,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的限制。

但是否可以对股东的投票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共益权能否做出限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自益权和共益权都是基于股权,既然股权是受到限制的,其基于基础权利——股权的其他权利亦应受到限制。但是否如此还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即只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出资的,可以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由于解除公司股东资格属于严重的措施,因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下,不适用本条规定。

在解除相关股东资格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补充缴纳相应出资,在办理减资或者补充出资之前,债权人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提示:债权人应当在减资之前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否则一旦减资,则公司能否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了,有可能使债权得不到实现。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为善意(即不知情且支付相应对价)情形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受让人可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出让人承诺其全面有效出资,转让股权不存在担保、限制转让、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出让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该股权有关的责任、义务由出让人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股权受让风险。一般情况下,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难度较大。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任为永久性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只要原告股东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被告股东就应当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加重了被告股东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强化股东真实、全面出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股东资格确权的诉讼地位的规定,股东资格确权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股权权属发生纠纷时,诉请享有股权的一方证明责任的规定。只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一款中“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多余的条款,既然是“已经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其法律行为就不存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文本没有必要机械的对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司确定股东股权资格的义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公司应当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股东的股权效力。

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股东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履行上述股东股权确认效力有时会对相关股东造成损害(比如无法及时出售其股权,投票权的有效及时行使等等),因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条没有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一大遗憾。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司法解释确认了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的效力,实际股东可以其为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权利,名义出资人不得以其已列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由作为抗辩。

但如果实际股东想从幕后走向幕前,需要经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请求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提示:这条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最终享有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厘清了实践中的混乱,是一个重大进步,对促进公司的设立,活跃商业活动具有重要意义。采用隐名的方式有方方面面的理由和考量,只要这些理由和考量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即可承认持股协议的效力。市场经济就应当张扬这样的私法自由,促进效率的理念,理直气壮地承认隐名股东的效力。

额外的话:这条规定给我们的启示还有:为变更股东身份开辟了一条新路,即在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下,可以草拟(虚构或者时间倒签)一份股份代持协议,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同意,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然后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的内部和外部手续。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是不需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即可解除代持架构,操作简单,耗时较少,不需要像股权转让那样需要交纳所得税;二是在股份代持中,没有书面协议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份的效力,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因此名义股东并非置之度外,处于超脱的地位,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法条解读:本条规定了一份股权两卖情形的法律处理,类似于物权法里的一房两卖,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受有损害的受让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上述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依然坚持了股权工商登记的效力,这是与中国商业实践相适应的。

法律提示:受让人应及时要求出让人、公司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否则将遭受损失。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冒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冒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用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民众无需对身份被冒用而担心。

公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设立、出资以及股权确认等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十分重要,公司法解释三的内容很好地对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以保障股东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

立即免费测试 仅需1分钟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2.2w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文章速读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163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如何进行公司法解释三解读?
一键咨询
  • 172****434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670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425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704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835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752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164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336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056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308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368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241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2****210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428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234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公司经营法规·推荐文章

为你推荐
淮安135****8995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南通152****1152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盐城177****2313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律师解读《公司法解释三》
本条规定了已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所需要具备的四项要求,只有同时满足四项要求才能视为完成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补正,未能按期补正的则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0w+浏览
公司经营
如何进行公司法解释三解读?
10w+浏览2024-02-25
签了三方协议读研
10w+浏览2024-11-20
你好,我想要了解一下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是怎么样的,我不懂这个所以我来找一下有关答案,谢谢。
[律师回复]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br/>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每日商报对部分重要内容作了摘编。<b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摘要)<br/>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br/>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br/>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r/>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br/>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br/>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br/>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br/>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br/>(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br/>(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br/>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br/>(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br/>(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br/>(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br/>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br/>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br/>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br/>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br/>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br/>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br/>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br/>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br/>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r/>(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br/>(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br/>(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br/>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br/>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br/>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br/>《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br/>《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27浏览
劳动争议解释三解读
10w+浏览2024-11-16
我有爱看新闻的习惯,最近看到很多盗窃罪的案例,想了解一下盗窃罪司法解释解读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br/>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br/>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br/>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br/>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br/>  <br/>(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br/>  <br/>(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br/>  <br/>(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br/>(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br/>  <br/>(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br/>  <br/>(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br/>  <br/>(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br/>  <br/>(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br/>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br/>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br/>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br/>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br/>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br/>  <br/>(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br/>  <br/>(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br/>  <br/>(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br/>  <br/>(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br/>  <br/>(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br/>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br/>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br/>  <br/>(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br/>  <br/>(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br/>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br/>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br/>  <br/>(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br/>(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br/>  <br/>(三)被害人谅解的;<br/>  <br/>(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br/>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br/>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br/>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br/>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br/>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br/>  <br/>(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br/>  <br/>(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br/>  <br/>(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br/>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br/>  <br/>(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br/>  <br/>(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br/>  <br/>(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br/>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br/>(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br/>  <br/>(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br/>(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br/>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br/>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br/>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br/>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5浏览
读研需要三方协议吗
10w+浏览2024-11-15
我是一个大学生,最近我打算写一篇论文,所以我想知道一些有关于新劳动合同法2013解读的相关信息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br/>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br/>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br/>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br/>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br/>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br/>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br/>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br/>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br/>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br/>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br/>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br/>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br/>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br/>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br/>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br/>(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br/>  <br/>(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br/>  <br/>(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br/>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br/>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br/>  <br/>(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br/>  <br/>(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br/>  <br/>(三)劳动合同期限;<br/>  <br/>(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br/>  <br/>(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  <br/>(六)劳动报酬;<br/>  <br/>(七)社会保险;<br/>  <br/>(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br/>  <br/>(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br/>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br/>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br/>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br/>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br/>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br/>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br/>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br/>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br/>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br/>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r/>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br/>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br/>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br/>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br/>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br/>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 和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br/>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br/>  <br/>(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br/>  <br/>(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br/>  <br/>(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br/>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br/>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r/>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br/>以上就是一些有关于新劳动合同法2013解读的相关信息
27浏览
三方协议读预科学制
10w+浏览2024-11-24
律图 > 法律知识 > 公司经营 > 公司经营法规 > 如何进行公司法解释三解读?
仅需1分钟,快速了解自身风险
立即试试 限时免费
顶部
温馨提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律师
律图法律咨询 24h在线
18万+

认证律师

15亿+

普法人次

9

最快响应

苏州152****5169用户2分钟前已提交咨询
无锡178****400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徐州180****6460用户1分钟前已提交咨询
立即咨询(问题解决率99%) 推荐使用

继续换一换